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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煤质分析仪器

作者:鑫诚信 发布时间:2021-08-17 22:07:34点击:

本报讯 日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遵照执行。

《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规范煤矿托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生产矿井。

第三条 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不得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整体托管应涵盖所有井下生产系统和地面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变电所、通风机房、压风机房、瓦斯抽放泵站等为煤炭生产直接服务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所有生产活动。

第四条 承托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二)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煤矿生产专业运营管理经验且上一年度所托管煤矿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三)具有满足需要的煤矿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

(四)无处于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期限内的失信行为;

(五)承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的,承托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

第五条 委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牵头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托管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大灾害治理、采掘部署等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采区设计执行情况,并深入井下督促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委托方必须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井下工程违规承包给第三方,及时向承托方传达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主管部门各项要求。

委托方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要将托管煤矿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承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并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托管煤矿矿长为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严禁再次转包,严禁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承托方及其上级企业要把托管煤矿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对托管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承托方要第一时间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方,根据事故调查情况,依法追究承托方及上级企业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条 委托方和承托方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托管合同(协议),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或单位代签,鼓励签订长期合同(协议),托管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

合同(协议)要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等,明晰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责;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含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达标)的责任方及资金来源。

托管价格测算,应当以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充足完备,产量安排合规(不超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作为前提条件,防止出现委托方不顾生产实际设置利润总额,转嫁经营风险,致使承托方违规组织生产。采掘设备由委托方和承托方商议决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提供。

托管合同(协议)签订后,委托方应在30日内,报送直接负责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托管期满需延续的,要提前30个工作日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并履行报送手续。

第八条 委托方必须向承托方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提供托管煤矿各类图纸、周边煤矿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积水、积气、火区等)、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通风供电设备等原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负责,资料交接后双方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托管结束后,承托方要将所有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及时交付委托方。

第九条 承托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